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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丨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及注销管理办法

来源:国家能源局 发布日期: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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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及注销管理办法

国能发资质规〔202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延续、注销管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延续、注销,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是指被许可人在其持有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为继续合法从事相关电力业务,应当依法办理有效期延续手续的行政许可程序性行为。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是指被许可人已取得的电力业务许可存在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等法定情形,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许可程序性行为。

  第三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注销的实施,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和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办理许可证延续、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的决定,应抄送相关省级电力主管部门、电网企业及电力交易机构。

  国家能源局对其派出机构实施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注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延续

  第五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如需代理人办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电力业务许可证正、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被许可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派出机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被许可人提交材料齐全的,派出机构应在正式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七条 被许可人存在电力业务许可证登记或许可事项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再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

第三章 电力业务许可的撤回、撤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撤回已经生效的电力业务许可决定:

  (一)电力业务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电力业务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电力业务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电力业务许可被终止的;

  (三)依法可以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或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力业务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条 作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决定前,国家能源局或派出机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如被许可人无法联系,由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派出机构在其网站公告撤销、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等相关信息,公告期为30日。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国家能源局或派出机构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国家能源局或派出机构应当采纳。

第四章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吊销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或派出机构可以依据《电力监管条例》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情节严重的;

  (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市场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国家能源局或派出机构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 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被许可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由国家能源局或派出机构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国家能源局或派出机构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第五章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六)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不符合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法定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发生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由派出机构在撤回、撤销、吊销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发生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七条 发生第十五条第(三)至(六)项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30日内向派出机构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如需代理人办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办理注销事项所需的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许可人申请材料齐全的,派出机构应在正式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提出注销申请的,派出机构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可在其网站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交回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及副本,由派出机构加盖注销专用章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公告辖区内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原被许可人名单及注销原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除明确规定的“工作日”外,其他有关期限所规定的“日”均指自然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国能发资质规﹝202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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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丨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及注销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6-01-23 来源: 国家能源局

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及注销管理办法

国能发资质规〔202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延续、注销管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延续、注销,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是指被许可人在其持有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为继续合法从事相关电力业务,应当依法办理有效期延续手续的行政许可程序性行为。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是指被许可人已取得的电力业务许可存在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等法定情形,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许可程序性行为。

  第三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注销的实施,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和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办理许可证延续、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的决定,应抄送相关省级电力主管部门、电网企业及电力交易机构。

  国家能源局对其派出机构实施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注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延续

  第五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如需代理人办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电力业务许可证正、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被许可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派出机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被许可人提交材料齐全的,派出机构应在正式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七条 被许可人存在电力业务许可证登记或许可事项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再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延续。

第三章 电力业务许可的撤回、撤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撤回已经生效的电力业务许可决定:

  (一)电力业务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电力业务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电力业务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电力业务许可被终止的;

  (三)依法可以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或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力业务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条 作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决定前,国家能源局或派出机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如被许可人无法联系,由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派出机构在其网站公告撤销、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等相关信息,公告期为30日。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国家能源局或派出机构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国家能源局或派出机构应当采纳。

第四章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吊销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或派出机构可以依据《电力监管条例》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情节严重的;

  (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市场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国家能源局或派出机构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 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被许可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由国家能源局或派出机构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国家能源局或派出机构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第五章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六)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不符合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法定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发生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由派出机构在撤回、撤销、吊销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发生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七条 发生第十五条第(三)至(六)项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30日内向派出机构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如需代理人办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办理注销事项所需的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许可人申请材料齐全的,派出机构应在正式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提出注销申请的,派出机构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可在其网站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交回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及副本,由派出机构加盖注销专用章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公告辖区内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原被许可人名单及注销原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除明确规定的“工作日”外,其他有关期限所规定的“日”均指自然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国能发资质规﹝202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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