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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 《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图文解读

  •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 000014348/2025-03010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能源局 文  号 内能源发〔2025〕5号
成文日期 2025-06-20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6-20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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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能源发〔2025〕5号

各盟市能源局,有关盟市发展改革委,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内蒙古电力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为落实好国家分布式光伏开发管理政策及自治区能源领域简政放权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全区分布式光伏开发和管理,自治区能源局结合全区分布式光伏发展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此通知。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

2025年6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

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和建设管理,依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发新能规〔2025〕7号)、《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组织实施好“千家万户沐光行动”的通知》(国能综通新能〔2025〕4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促进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发改价格〔2025〕136号)等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分布式光伏项目行业管理、建设管理、电网接入、运行管理等。

第三条  鼓励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业化合同能源服务公司、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依法依规开发建设和经营分布式光伏项目。

第四条  分布式光伏指在用户侧开发、在配电网接入、原则上在配电网系统就近平衡调节的光伏发电设施。主要分为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四类。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是指自然人利用自有住宅、庭院投资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380伏的分布式光伏。

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是指非自然人利用居民住宅、庭院投资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千伏(20千伏)、总装机容量不超过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市政、文化、体育设施、交通场站等公共机构以及工商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千伏(20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接入用户侧电网或者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不直接接入公共电网且用户与发电项目投资方为同一法人主体),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35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20兆瓦或者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110千伏(66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50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以上条款中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应当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五条  分布式光伏上网模式包括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三种。

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年自发自用电量占发电量的比例不应低于80%,后续根据配电网承载能力增长情况适时调整。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原则上按照自治区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相关政策实施。

以上涉及自发自用的,用户和分布式光伏项目应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六条 各地要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市场秩序,不得设置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相关条件。各类投资主体要充分考虑电网承载力、消纳能力等因素,规范开发建设行为,保障分布式光伏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能源局负责做好自治区新能源发展与国家能源、电力、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衔接,统筹平衡集中式光伏电站与分布式光伏发展,指导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电力供需形势、系统消纳条件、电网接入承载力、新能源利用率等,提出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建设规模,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引导合理布局,指导电网企业做好配套的改造升级与投资计划。

第八条  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根据配电网承载能力分析及预警,按季度提出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建设规模,及时开展项目审批和建设监管,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建设规模。应制定本地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细化分布式光伏项目审批、建设、运行监管等要求,指导项目业主严格按照项目备案要求和施工标准推进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生产运行安全。

第九条  电网企业承担分布式发电并网条件的认定、电网接入与改造升级、调度能力优化、电量收购等工作。省级电网企业应结合国家有关要求,制定经营区内分布式光伏项目消纳预警、接网审查、并网调试等管理措施,建立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公布平台,结合辖区负荷用电变化趋势,统筹组织辖区内分布式光伏消纳预警、信息发布和并网服务等。盟市供电公司具体负责分旗县配电网分布式光伏承载能力分析、预警及并网服务,按季度公布消纳空间及预警结果,按要求做好信息发布、并网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  旗县能源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辖区内分布式光伏开发利用。分布式光伏开发应当尊重建筑产权人意愿,各地不得以特许权经营方式控制屋顶等分布式光伏开发资源,不得限制各类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平等参与分布式光伏开发建设,不得将强制配套产业或者投资、违规收取项目保证金等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门槛。利用农牧户住宅建设的,应当征得农牧户同意,切实维护农牧户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农牧户意愿、强制租赁使用农牧户住宅。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应做好选址工作,选址

应符合环保政策,并及时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申请,取得电网企业并网意见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场所必须合法合规,手续齐全,产权清晰。

第十二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实施前,应对屋顶使用年限、周边环境安全等进行评估,确保安全性和建设可行性。非自然人户用光伏、一般工商业光伏、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在实施前应对屋顶荷载能力进行第三方评估。

第十三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采用的光伏电池组件、逆变器等设备应通过国家规定认证机构的认证,符合相关接入电网的技术要求。参与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的设计、施工、检测和运维企业应满足相应资质要求。

第十四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应合理布置光伏组件朝向、倾角与高度。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的,应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消防、防水、防风、防冰雪、防雷等有关要求,预留运维空间。

第十五条  利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既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可按照简约高效的原则,在符合建设要求及施工安全的条件下免除规划许可、节能评估等手续。鼓励新建建筑物在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阶段,按照建筑用电需求和接网消纳条件,统筹布局分布式光伏项目,推动建筑光伏一体化开发。

第十六条  建设非自然人户用项目的,投资主体应按照国家能源局制定的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标准合同文本,与自然人签订合同,按照权、责、利对等原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以欺骗、诱导等方式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不得转嫁不合理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七条  从事分布式光伏项目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环节的主体应当满足相应资质要求。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设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等相关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确保项目建设质量与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  支持各地区依法依规推动分布式光伏与建筑、交通、工商业、乡村振兴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在工业园区、建筑屋顶、高速公路边坡、矿区排土场等场景规划建设分布式光伏项目。

第十九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容配比,交流侧容量不得大于备案容量。项目竣工后,电网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复核逆变器等主要设备检测报告,并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并网检验,检验合格后予以并网投产。

 

第四章  电网接入

 

第二十条  申请接入电网的分布式光伏项目应当符合本地区相关管理规定,按照要求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申请、项目投资主体资格证明、项目场址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提供项目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围绕不同类型的分布式光伏项目研究形成差异化接入电网工作制度,简化工作流程,提供“一站式”办理服务,同时做好开放容量和并网技术标准等信息披露,进一步提升接入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公平无歧视地向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提供电网接入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无正当理由拒绝项目投资主体提出的接入申请,或者拖延接入系统;

2.拒绝向项目投资主体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配电网接入位置、可接入容量、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等必要信息;

3.除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4.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

5.其他违反电网公平开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项目投资主体应在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建设条件、电网接入点等因素,合理选择接入系统设计方案。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由电网企业免费提供接入系统相关方案,其他分布式光伏项目应按规定开展接入系统设计,鼓励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以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提供电网现状、电网规划、接入条件等接入系统设计基础材料,确不能及时提供的,应书面告知投资主体原因。各方应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的要求,规范提供和使用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接入系统设计完成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向电网企业提交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电网企业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已经受理。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受理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会同项目投资主体组织对接入系统设计方案进行研究,并向项目投资主体出具书面回复意见。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110千伏(66千伏)的,电网企业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电网企业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接入公共电网的分布式光伏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及因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接入用户侧的分布式光伏项目,用户侧的配套工程由项目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因项目接入电网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新建分布式光伏项目应当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提升接入电网承载力和调控能力。电网企业应分别计量项目全部发电量、上网电量,免费提供并安装计量表计。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依法加强项目建设运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区所属行业的主管部门的安全评估和安全生产监管。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当加强有源配电网(主动配电网)的规划、设计、运行方法研究,明确“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技术要求,建立相应的调度运行机制,合理安排并主动优化电网运行方式。

第三十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的,发电、用电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输配电费、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公平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建成并网后,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可再生能源项目建档立卡的有关要求,组织有关项目业主于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完善项目信息,按规定完成项目建档立卡填报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能源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调整,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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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内能源发〔2025〕5号
发布机构 自治区能源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成文日期 2025-06-20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6-20 18:00来源:自治区能源局

内能源发〔2025〕5号

各盟市能源局,有关盟市发展改革委,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内蒙古电力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为落实好国家分布式光伏开发管理政策及自治区能源领域简政放权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全区分布式光伏开发和管理,自治区能源局结合全区分布式光伏发展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此通知。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

2025年6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

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和建设管理,依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发新能规〔2025〕7号)、《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组织实施好“千家万户沐光行动”的通知》(国能综通新能〔2025〕4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促进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发改价格〔2025〕136号)等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分布式光伏项目行业管理、建设管理、电网接入、运行管理等。

第三条  鼓励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业化合同能源服务公司、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依法依规开发建设和经营分布式光伏项目。

第四条  分布式光伏指在用户侧开发、在配电网接入、原则上在配电网系统就近平衡调节的光伏发电设施。主要分为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四类。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是指自然人利用自有住宅、庭院投资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380伏的分布式光伏。

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是指非自然人利用居民住宅、庭院投资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千伏(20千伏)、总装机容量不超过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市政、文化、体育设施、交通场站等公共机构以及工商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千伏(20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接入用户侧电网或者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不直接接入公共电网且用户与发电项目投资方为同一法人主体),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35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20兆瓦或者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110千伏(66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50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以上条款中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应当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五条  分布式光伏上网模式包括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三种。

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年自发自用电量占发电量的比例不应低于80%,后续根据配电网承载能力增长情况适时调整。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原则上按照自治区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相关政策实施。

以上涉及自发自用的,用户和分布式光伏项目应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六条 各地要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市场秩序,不得设置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相关条件。各类投资主体要充分考虑电网承载力、消纳能力等因素,规范开发建设行为,保障分布式光伏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能源局负责做好自治区新能源发展与国家能源、电力、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衔接,统筹平衡集中式光伏电站与分布式光伏发展,指导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电力供需形势、系统消纳条件、电网接入承载力、新能源利用率等,提出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建设规模,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引导合理布局,指导电网企业做好配套的改造升级与投资计划。

第八条  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根据配电网承载能力分析及预警,按季度提出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建设规模,及时开展项目审批和建设监管,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建设规模。应制定本地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细化分布式光伏项目审批、建设、运行监管等要求,指导项目业主严格按照项目备案要求和施工标准推进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生产运行安全。

第九条  电网企业承担分布式发电并网条件的认定、电网接入与改造升级、调度能力优化、电量收购等工作。省级电网企业应结合国家有关要求,制定经营区内分布式光伏项目消纳预警、接网审查、并网调试等管理措施,建立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公布平台,结合辖区负荷用电变化趋势,统筹组织辖区内分布式光伏消纳预警、信息发布和并网服务等。盟市供电公司具体负责分旗县配电网分布式光伏承载能力分析、预警及并网服务,按季度公布消纳空间及预警结果,按要求做好信息发布、并网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  旗县能源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辖区内分布式光伏开发利用。分布式光伏开发应当尊重建筑产权人意愿,各地不得以特许权经营方式控制屋顶等分布式光伏开发资源,不得限制各类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平等参与分布式光伏开发建设,不得将强制配套产业或者投资、违规收取项目保证金等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门槛。利用农牧户住宅建设的,应当征得农牧户同意,切实维护农牧户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农牧户意愿、强制租赁使用农牧户住宅。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应做好选址工作,选址

应符合环保政策,并及时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申请,取得电网企业并网意见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场所必须合法合规,手续齐全,产权清晰。

第十二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实施前,应对屋顶使用年限、周边环境安全等进行评估,确保安全性和建设可行性。非自然人户用光伏、一般工商业光伏、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在实施前应对屋顶荷载能力进行第三方评估。

第十三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采用的光伏电池组件、逆变器等设备应通过国家规定认证机构的认证,符合相关接入电网的技术要求。参与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的设计、施工、检测和运维企业应满足相应资质要求。

第十四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应合理布置光伏组件朝向、倾角与高度。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的,应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消防、防水、防风、防冰雪、防雷等有关要求,预留运维空间。

第十五条  利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既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可按照简约高效的原则,在符合建设要求及施工安全的条件下免除规划许可、节能评估等手续。鼓励新建建筑物在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阶段,按照建筑用电需求和接网消纳条件,统筹布局分布式光伏项目,推动建筑光伏一体化开发。

第十六条  建设非自然人户用项目的,投资主体应按照国家能源局制定的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标准合同文本,与自然人签订合同,按照权、责、利对等原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以欺骗、诱导等方式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不得转嫁不合理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七条  从事分布式光伏项目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环节的主体应当满足相应资质要求。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设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等相关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确保项目建设质量与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  支持各地区依法依规推动分布式光伏与建筑、交通、工商业、乡村振兴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在工业园区、建筑屋顶、高速公路边坡、矿区排土场等场景规划建设分布式光伏项目。

第十九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容配比,交流侧容量不得大于备案容量。项目竣工后,电网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复核逆变器等主要设备检测报告,并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并网检验,检验合格后予以并网投产。

 

第四章  电网接入

 

第二十条  申请接入电网的分布式光伏项目应当符合本地区相关管理规定,按照要求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申请、项目投资主体资格证明、项目场址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提供项目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围绕不同类型的分布式光伏项目研究形成差异化接入电网工作制度,简化工作流程,提供“一站式”办理服务,同时做好开放容量和并网技术标准等信息披露,进一步提升接入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公平无歧视地向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提供电网接入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无正当理由拒绝项目投资主体提出的接入申请,或者拖延接入系统;

2.拒绝向项目投资主体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配电网接入位置、可接入容量、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等必要信息;

3.除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4.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

5.其他违反电网公平开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项目投资主体应在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建设条件、电网接入点等因素,合理选择接入系统设计方案。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由电网企业免费提供接入系统相关方案,其他分布式光伏项目应按规定开展接入系统设计,鼓励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以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提供电网现状、电网规划、接入条件等接入系统设计基础材料,确不能及时提供的,应书面告知投资主体原因。各方应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的要求,规范提供和使用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接入系统设计完成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向电网企业提交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电网企业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已经受理。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受理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会同项目投资主体组织对接入系统设计方案进行研究,并向项目投资主体出具书面回复意见。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110千伏(66千伏)的,电网企业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电网企业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接入公共电网的分布式光伏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及因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接入用户侧的分布式光伏项目,用户侧的配套工程由项目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因项目接入电网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新建分布式光伏项目应当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提升接入电网承载力和调控能力。电网企业应分别计量项目全部发电量、上网电量,免费提供并安装计量表计。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依法加强项目建设运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区所属行业的主管部门的安全评估和安全生产监管。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当加强有源配电网(主动配电网)的规划、设计、运行方法研究,明确“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技术要求,建立相应的调度运行机制,合理安排并主动优化电网运行方式。

第三十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的,发电、用电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输配电费、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公平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建成并网后,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可再生能源项目建档立卡的有关要求,组织有关项目业主于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完善项目信息,按规定完成项目建档立卡填报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能源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调整,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政策解读

  • 《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图文解读

  •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版权所有: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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