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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 《关于促进增量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政策解读

  • 《内蒙古自治区增量配电业务管理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索 引 号 000014348/2026-00202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能源局 文  号 内能源电力发〔2026〕2号
成文日期 2026-01-14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增量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增量配电业务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1-14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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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能源电力发〔2026〕2号

各盟市能源局,有关盟市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深化自治区电力体制改革,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推动增量配电网高质量发展,自治区能源局制定了《关于促进增量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增量配电业务管理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关于促进增量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

2.内蒙古自治区增量配电业务管理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

2026年1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关于促进增量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新形势下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24〕18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能源规〔2024〕317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促进新能源高效充分消纳,现就促进增量配电网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通知如下。

一、促进增量配电网充分消纳新能源

(一)支持增量配电网内的用电企业依托厂房、屋顶或周边符合新能源建设要求地块,建设“全额自发自用”分布式新能源项目,相应规模不纳入自治区及盟市分布式新能源规模管理。

(二)增量配电网内的用电企业,可根据自治区相关政策要求,申请建设绿色供电(绿电直连)项目。

二、支持增量配电网建设新型储能

(三)增量配电网应将新型储能作为电网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满足增量配电网电力安全稳定供应和灵活调节能力需求。

(四)鼓励在增量配电网内建设独立新型储能设施,可作为独立市场主体运行。在充电时作为电力用户,可与增量配电网内的发电企业进行电力交易,在满足增量配电网“自我调峰”的前提下,仍有富裕充电能力时,可作为电力用户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交易,也可通过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交易从自治区级电网购电进行充电;在放电时作为发电企业,与增量配电网内的用电企业进行电力交易。独立新型储能设施向增量配电网送电的,相应充电电量不承担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五)鼓励增量配电网内的用电企业自行建设用户侧新型储能设施,满足自身电力需求,不得向其他用电企业供电。用户侧新型储能设施与其所属用电企业视为同一市场主体,作为电力用户开展电力交易,充电电量纳入该用电企业用电量统一结算。

三、鼓励依托增量配电网开展多场景融合应用

(六)鼓励增量配电网与氢能产业融合发展。增量配电网内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实施细则》有关要求,规划建设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项目上网电量须在增量配电网内消纳。鼓励建设以氢气为主燃料的自发自用发电机组。

(七)鼓励增量配电网内规划建设多能互补项目。除燃煤自备电厂、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等国家规模管控或者政策禁止建设的电源项目外,鼓励增量配电网内建设以资源综合利用、节能降碳减排为目的的电源。

(八)鼓励增量配电网内电力领域新型经营主体创新发展。鼓励在增量配电网内建设虚拟电厂,聚合新型储能、分布式新能源、可调节负荷等各类调节资源,运用数字化、智能化等先进技术,协同参与电力系统运行和电力市场交易。鼓励增量配电网内的用电企业充分利用自建新能源和各类调节资源,建设具备一定智能调度水平和自平衡能力、与增量配电网联网运行的小型智能微电网系统。

四、完善增量配电网电价和市场交易政策

(九)增量配电网与自治区级电网之间开展电力电量交易,根据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和相关要求进行结算。自治区级电网不向增量配电网收取高可靠供电费用。

(十)增量配电网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成立售电公司后,可依法依规代理配电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交易。增量配电网内的电力用户可自主选择由增量配电网售电公司代理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交易。

(十一)增量配电网内的用电企业可参照自治区级电网执行相同的价格政策,自治区级电网、增量配电网应做好政策宣传和解读。

五、强化监督管理

(十二)自治区能源局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对增量配电网的供电行为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增量配电网企业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及电网安全风险管控有关政策文件要求,对违反电力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对无法满足配电区域内用户用电需求的,由盟市能源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增量配电业务管理有关政策依法依规取消项目业主资格。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增量配电业务管理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新形势下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24〕18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能源规〔2024〕317号)和《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增量配电网发展政策的通知》(国能发电力〔2025〕111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推动增量配电网常态化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述增量配电网为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电网和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局域电网,不涉及220千伏以上输电网建设。根据需要,正常方式下仅具备配电功能的规划内220(330)千伏电压等级局域电网可以纳入增量配电网范围。

第三条  增量配电网是自治区电网系统的一部分,享有市场交易权、电源接入权、结算权、调度权、计量管理权、独立决策权、区域配电网规划参与权等权利。

第四条  增量配电网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要求,向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以下简称配电区域)内的电力用户提供可靠电力供应,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电力供应服务。自治区级电网企业应向增量配电网公平无歧视地提供电网互联服务。

第五条  增量配电网与自治区级电网之间为网间互联关系,具有平等的市场地位。

第六条  本细则所述自治区级电网企业是指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自治区级电网是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投资管理且具有明确供电营业区域的电网。

第二章  增量配电网规划

第七条  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增量配电网规划编制工作。规划范围应按照行政区域或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总体规划确定的地理范围划分,具有清晰的边界,尽量保持增量配电网的完整性及连续性,满足配电区域划分要求。

第八条  增量配电网规划应与自治区电网规划进行充分衔接,避免出现重复建设、交叉供电、普遍服务和保底供电服务无法落实等情况。

第九条  增量配电网规划正式编制前,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征求盟市有关部门、工业园区(开发区)、盟市供电公司、潜在投资主体的意见,确定配电区域初步划分意见。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可向盟市供电公司收集必要的规划编制信息,盟市供电公司应在收到提资要求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规划编制信息主要包括当地电力系统现状,电网发展规划以及相关变电站间隔、负载、供电能力等。

第十条  增量配电网规划编制过程中,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充分征求盟市供电公司意见,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重复建设辨识环节;与增量配电网规划相关的配电网规划经论证后确需调整的,由自治区能源局按照电力规划管理有关要求履行程序后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增量配电网规划编制完成后,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咨询机构对增量配电网规划进行评审。评审时应充分听取旗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开发区)管委会、盟市有关部门、盟市供电公司等方面的意见。第三方咨询机构应确保评审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自治区能源局按程序将增量配电网规划纳入自治区相关电网规划。

第三章  配电区域划分

第十三条  自治区能源局组织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编制配电区域划分方案,征求盟市级人民政府、自治区级电网企业、潜在投资主体的意见建议。配电区域难以确定的,可由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审论证。

第十四条  配电区域划分应坚持公平公正、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界限清晰、完整连续、责任明确的基本原则,与增量配电网规划充分衔接,保障电网安全稳定发展。配电区域应尽量避免与电网存量资产分布区域重叠,存量用电负荷原则上不应划分在配电区域内。

第十五条  以满足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为主要目标的增量配电网,可依据可再生能源供电范围、电力负荷等情况划分配电区域。不得依托燃煤自备电厂规划建设增量配电网,不得依托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等常规机组组建局域网、微电网。

第十六条  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方案》,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增量配电网规划、覆盖范围及产权归属,配电区域的地理范围、划分界限及产权分界点等信息,附配电区域地理平面图、电网分布图等说明文件,履行程序后报自治区能源局。

第十七条  自治区能源局对《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方案》进行审查,履行程序后对配电区域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公示期结束后,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可组织开展项目业主优选。

第十八条  自治区能源局在收到盟市能源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业主优选结果报告后30日内,向项目业主和该区域原电网运营企业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同时抄送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第十九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或者原电网运营企业对配电区域划分存在异议的,可在自治区能源局出具正式划分意见后30日内向自治区能源局提出异议申请。自治区能源局收到异议申请后,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予以协调,并在60日内出具处置意见。异议处置期间,盟市(旗县)能源主管部门不得在争议区域内审批配电网项目,配电区域划分相关利益方不得在争议区域内建设配电网。

第四章  存量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配电区域划分过程中,确实无法避让电网企业及其他投资主体存量配电网资产的,自治区能源局指导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在与产权单位协商的基础上,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置,并作为配电区域划分依据。

(一)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资产入股等方式,参股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企业;

(二)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出售、产权置换等方式,将存量配电网资产所有权转让给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企业;

(三)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租赁等方式,将存量配电网资产租借给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企业;

(四)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按照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厘清配电网资产运营权。

第二十一条  自配电区域公示首日起,至配电区域划分意见正式印发止,配电区域内不得新规划、审批、建设配电网项目;若存在已开工配电网项目,则参照本细则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配电区域划分公示期之前,配电区域内已获核准或备案、但在相关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配电网项目,属于增量配电业务范围,盟市能源项目审批部门可指导原供电企业及时办理项目撤销手续,指导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单位重新办理配电网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但在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内实际投资不足10%的配电网项目,可纳入增量配电网,可将该项目资产通过资产入股等方式参与增量配电网建设。

第五章  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

第二十三条  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优选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公开、公平、公正优选确定项目业主,提出投资能力、信用评价等方面的要求。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将优选结果在配电区域划分公示期结束后60日内报自治区能源局。

第二十四条  参与优选的企业应按照优选办法要求出具投资、建设等方面的承诺,明确项目建设内容、工期、供电范围等,并承担违背承诺的相应后果。

第二十五条  在配电区域划分公示期结束后60日内,盟市能源主管部门未向自治区能源局报送项目业主优选结果,自治区能源局将公示取消此次配电区域划分结果。若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再次申请增量配电网项目,不得以此次配电区域划分结果作为增量配电网规划依据。

第二十六条  增量配电网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计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具备独立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能力和资格。

第六章  增量配电网接入新能源和调节资源

第二十七条  增量配电网的各项配电设施(新能源接入工程除外)应在配电区域内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建设以就近消纳新能源为主的增量配电网,支持其适度超前做好新能源和增量配电网协同规划。增量配电网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具备供电能力且实际供电运行后,方可建设或接入新能源。

第二十九条  配电区域内的用电企业可根据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建设绿色供电(绿电直连)项目,相应规模不纳入自治区和盟市分布式新能源规模管理;增量配电网应公平无歧视接入用电企业建设的分布式新能源。

第三十条  鼓励增量配电网接入集中式新能源,按照“自我调峰、自我消纳”原则在增量配电网内消纳,电网正常运行方式下不向其他电网送电。

第三十一条  接入增量配电网的各类新能源利用率不纳入自治区级电网新能源利用率统计范围。

第三十二条  接入增量配电网的新型储能等调节资源应在配电区域内建设,可与增量配电网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鼓励由增量配电网供电的用电企业建设长周期新型储能等调节资源,满足电力保供和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十三条  接入增量配电网的新型储能等调节资源,在满足增量配电网“自我调峰”的前提下,仍有富裕充电能力时,可作为电力用户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交易,从自治区级电网购电进行充电,充电行为需遵守交易规则和相关政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接入增量配电网的新型储能等调节资源应满足安全生产各项标准和政策要求。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要求配置应急电源的用电企业,应按要求配置应急电源。

第七章  接入系统和调度运行

第三十五条  在取得电力业务许可之前,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接入系统设计报告,由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咨询机构组织评审论证,论证过程应充分听取电网企业意见。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协调确定接入系统意见后,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向自治区级电网提出接入系统申请。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级电网在收到接入系统申请后,按照《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有关要求对接入系统方案出具书面回复意见,按照电网接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运行安全要求,向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提供便捷、及时、高效的并网服务,不得拒绝和拖延并网。

第三十七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和自治区级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根据接入系统意见,协商确定产权分界点与调度界面。

第三十八条  增量配电网取得电力业务许可后,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按“网对网”关系与自治区级电网企业签订网间互联协议和调度协议,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相应调度机构调度指令。

第三十九条  增量配电网应建设调度系统,按照相关技术标准与自治区级电网企业的调度机构连接,提供电力调度业务所需的各项信息。

第四十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或受委托开展运行管理的企业应按照《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调度接入增量配电网的各类电源和调节资源,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增量配电网正常运行方式下不向自治区级电网反送电。

第四十一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负责配电区域内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增量配电网应当遵守有关供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管理,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电力安全、稳定、可靠供应。

第八章  电价和市场交易

第四十二条  增量配电网与自治区级电网之间开展电力电量交易,根据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和相关要求进行结算。自治区级电网不向增量配电网收取高可靠供电费用。

第四十三条  增量配电网与自治区级电网之间结算的输配电价、配电区域内电力用户承担的配电网配电价格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费用、接入增量配电网的集中式新能源承担的系统备用费等,均按照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增量配电网与自治区级电网之间应当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当电能计量装置未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四十五条  增量配电网应当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成立售电公司,开展售电业务。增量配电网售电公司可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依法依规代理配电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

第四十六条  配电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可自主选择由增量配电网售电公司代理或者直接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交易。由增量配电网售电公司代理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与增量配电网售电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直接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交易的,应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增量配电网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配合做好绿证核发等工作,将配电网内新能源装机、发电和用户消纳新能源等信息提供给自治区级电力交易机构。增量配电网应公平承担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

第九章  退出机制

第四十八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在取得电力业务许可后,原则上应当在24个月内建设完成增量配电网规划要求的输变电设施,在36个月内具备独立调度运行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为用户提供接入电网、供电保障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取得电力业务许可后,由于拖延建设任务、拒不履行承诺或运营水平达不到投标要求,造成无法满足配电区域内用户用电需求的,由盟市能源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依法依规取消项目业主资格,妥善处置已投入资产,并重新优选确定新的项目业主。自治区能源局商请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法依规注销原项目业主的电力业务许可。

第五十条  电力业务许可注销后,原配电区域内的电力用户由自治区级电网企业提供保底供电服务。自治区级电网企业不得因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更换影响电力安全、可靠供应。

第五十一条  电力业务许可注销后3个月内,未能经过优选重新确定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的,经自治区能源局公示后取消配电区域划分,由自治区级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提供供电服务。

第十章  其他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其他未尽事宜,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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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内能源电力发〔2026〕2号
发布机构 自治区能源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成文日期 2026-01-14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增量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增量配电业务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1-14 22:00来源:自治区能源局

内能源电力发〔2026〕2号

各盟市能源局,有关盟市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深化自治区电力体制改革,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推动增量配电网高质量发展,自治区能源局制定了《关于促进增量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增量配电业务管理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关于促进增量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

2.内蒙古自治区增量配电业务管理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

2026年1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关于促进增量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新形势下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24〕18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能源规〔2024〕317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促进新能源高效充分消纳,现就促进增量配电网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通知如下。

一、促进增量配电网充分消纳新能源

(一)支持增量配电网内的用电企业依托厂房、屋顶或周边符合新能源建设要求地块,建设“全额自发自用”分布式新能源项目,相应规模不纳入自治区及盟市分布式新能源规模管理。

(二)增量配电网内的用电企业,可根据自治区相关政策要求,申请建设绿色供电(绿电直连)项目。

二、支持增量配电网建设新型储能

(三)增量配电网应将新型储能作为电网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满足增量配电网电力安全稳定供应和灵活调节能力需求。

(四)鼓励在增量配电网内建设独立新型储能设施,可作为独立市场主体运行。在充电时作为电力用户,可与增量配电网内的发电企业进行电力交易,在满足增量配电网“自我调峰”的前提下,仍有富裕充电能力时,可作为电力用户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交易,也可通过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交易从自治区级电网购电进行充电;在放电时作为发电企业,与增量配电网内的用电企业进行电力交易。独立新型储能设施向增量配电网送电的,相应充电电量不承担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五)鼓励增量配电网内的用电企业自行建设用户侧新型储能设施,满足自身电力需求,不得向其他用电企业供电。用户侧新型储能设施与其所属用电企业视为同一市场主体,作为电力用户开展电力交易,充电电量纳入该用电企业用电量统一结算。

三、鼓励依托增量配电网开展多场景融合应用

(六)鼓励增量配电网与氢能产业融合发展。增量配电网内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实施细则》有关要求,规划建设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项目上网电量须在增量配电网内消纳。鼓励建设以氢气为主燃料的自发自用发电机组。

(七)鼓励增量配电网内规划建设多能互补项目。除燃煤自备电厂、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等国家规模管控或者政策禁止建设的电源项目外,鼓励增量配电网内建设以资源综合利用、节能降碳减排为目的的电源。

(八)鼓励增量配电网内电力领域新型经营主体创新发展。鼓励在增量配电网内建设虚拟电厂,聚合新型储能、分布式新能源、可调节负荷等各类调节资源,运用数字化、智能化等先进技术,协同参与电力系统运行和电力市场交易。鼓励增量配电网内的用电企业充分利用自建新能源和各类调节资源,建设具备一定智能调度水平和自平衡能力、与增量配电网联网运行的小型智能微电网系统。

四、完善增量配电网电价和市场交易政策

(九)增量配电网与自治区级电网之间开展电力电量交易,根据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和相关要求进行结算。自治区级电网不向增量配电网收取高可靠供电费用。

(十)增量配电网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成立售电公司后,可依法依规代理配电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交易。增量配电网内的电力用户可自主选择由增量配电网售电公司代理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交易。

(十一)增量配电网内的用电企业可参照自治区级电网执行相同的价格政策,自治区级电网、增量配电网应做好政策宣传和解读。

五、强化监督管理

(十二)自治区能源局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对增量配电网的供电行为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增量配电网企业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及电网安全风险管控有关政策文件要求,对违反电力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对无法满足配电区域内用户用电需求的,由盟市能源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增量配电业务管理有关政策依法依规取消项目业主资格。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增量配电业务管理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新形势下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24〕18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能源规〔2024〕317号)和《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增量配电网发展政策的通知》(国能发电力〔2025〕111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推动增量配电网常态化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述增量配电网为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电网和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局域电网,不涉及220千伏以上输电网建设。根据需要,正常方式下仅具备配电功能的规划内220(330)千伏电压等级局域电网可以纳入增量配电网范围。

第三条  增量配电网是自治区电网系统的一部分,享有市场交易权、电源接入权、结算权、调度权、计量管理权、独立决策权、区域配电网规划参与权等权利。

第四条  增量配电网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要求,向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以下简称配电区域)内的电力用户提供可靠电力供应,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电力供应服务。自治区级电网企业应向增量配电网公平无歧视地提供电网互联服务。

第五条  增量配电网与自治区级电网之间为网间互联关系,具有平等的市场地位。

第六条  本细则所述自治区级电网企业是指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自治区级电网是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投资管理且具有明确供电营业区域的电网。

第二章  增量配电网规划

第七条  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增量配电网规划编制工作。规划范围应按照行政区域或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总体规划确定的地理范围划分,具有清晰的边界,尽量保持增量配电网的完整性及连续性,满足配电区域划分要求。

第八条  增量配电网规划应与自治区电网规划进行充分衔接,避免出现重复建设、交叉供电、普遍服务和保底供电服务无法落实等情况。

第九条  增量配电网规划正式编制前,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征求盟市有关部门、工业园区(开发区)、盟市供电公司、潜在投资主体的意见,确定配电区域初步划分意见。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可向盟市供电公司收集必要的规划编制信息,盟市供电公司应在收到提资要求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规划编制信息主要包括当地电力系统现状,电网发展规划以及相关变电站间隔、负载、供电能力等。

第十条  增量配电网规划编制过程中,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充分征求盟市供电公司意见,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重复建设辨识环节;与增量配电网规划相关的配电网规划经论证后确需调整的,由自治区能源局按照电力规划管理有关要求履行程序后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增量配电网规划编制完成后,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咨询机构对增量配电网规划进行评审。评审时应充分听取旗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开发区)管委会、盟市有关部门、盟市供电公司等方面的意见。第三方咨询机构应确保评审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自治区能源局按程序将增量配电网规划纳入自治区相关电网规划。

第三章  配电区域划分

第十三条  自治区能源局组织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编制配电区域划分方案,征求盟市级人民政府、自治区级电网企业、潜在投资主体的意见建议。配电区域难以确定的,可由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审论证。

第十四条  配电区域划分应坚持公平公正、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界限清晰、完整连续、责任明确的基本原则,与增量配电网规划充分衔接,保障电网安全稳定发展。配电区域应尽量避免与电网存量资产分布区域重叠,存量用电负荷原则上不应划分在配电区域内。

第十五条  以满足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为主要目标的增量配电网,可依据可再生能源供电范围、电力负荷等情况划分配电区域。不得依托燃煤自备电厂规划建设增量配电网,不得依托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等常规机组组建局域网、微电网。

第十六条  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方案》,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增量配电网规划、覆盖范围及产权归属,配电区域的地理范围、划分界限及产权分界点等信息,附配电区域地理平面图、电网分布图等说明文件,履行程序后报自治区能源局。

第十七条  自治区能源局对《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方案》进行审查,履行程序后对配电区域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公示期结束后,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可组织开展项目业主优选。

第十八条  自治区能源局在收到盟市能源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业主优选结果报告后30日内,向项目业主和该区域原电网运营企业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同时抄送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第十九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或者原电网运营企业对配电区域划分存在异议的,可在自治区能源局出具正式划分意见后30日内向自治区能源局提出异议申请。自治区能源局收到异议申请后,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予以协调,并在60日内出具处置意见。异议处置期间,盟市(旗县)能源主管部门不得在争议区域内审批配电网项目,配电区域划分相关利益方不得在争议区域内建设配电网。

第四章  存量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配电区域划分过程中,确实无法避让电网企业及其他投资主体存量配电网资产的,自治区能源局指导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在与产权单位协商的基础上,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置,并作为配电区域划分依据。

(一)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资产入股等方式,参股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企业;

(二)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出售、产权置换等方式,将存量配电网资产所有权转让给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企业;

(三)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租赁等方式,将存量配电网资产租借给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企业;

(四)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按照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厘清配电网资产运营权。

第二十一条  自配电区域公示首日起,至配电区域划分意见正式印发止,配电区域内不得新规划、审批、建设配电网项目;若存在已开工配电网项目,则参照本细则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配电区域划分公示期之前,配电区域内已获核准或备案、但在相关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配电网项目,属于增量配电业务范围,盟市能源项目审批部门可指导原供电企业及时办理项目撤销手续,指导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单位重新办理配电网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但在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内实际投资不足10%的配电网项目,可纳入增量配电网,可将该项目资产通过资产入股等方式参与增量配电网建设。

第五章  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

第二十三条  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优选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公开、公平、公正优选确定项目业主,提出投资能力、信用评价等方面的要求。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将优选结果在配电区域划分公示期结束后60日内报自治区能源局。

第二十四条  参与优选的企业应按照优选办法要求出具投资、建设等方面的承诺,明确项目建设内容、工期、供电范围等,并承担违背承诺的相应后果。

第二十五条  在配电区域划分公示期结束后60日内,盟市能源主管部门未向自治区能源局报送项目业主优选结果,自治区能源局将公示取消此次配电区域划分结果。若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再次申请增量配电网项目,不得以此次配电区域划分结果作为增量配电网规划依据。

第二十六条  增量配电网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计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具备独立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能力和资格。

第六章  增量配电网接入新能源和调节资源

第二十七条  增量配电网的各项配电设施(新能源接入工程除外)应在配电区域内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建设以就近消纳新能源为主的增量配电网,支持其适度超前做好新能源和增量配电网协同规划。增量配电网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具备供电能力且实际供电运行后,方可建设或接入新能源。

第二十九条  配电区域内的用电企业可根据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建设绿色供电(绿电直连)项目,相应规模不纳入自治区和盟市分布式新能源规模管理;增量配电网应公平无歧视接入用电企业建设的分布式新能源。

第三十条  鼓励增量配电网接入集中式新能源,按照“自我调峰、自我消纳”原则在增量配电网内消纳,电网正常运行方式下不向其他电网送电。

第三十一条  接入增量配电网的各类新能源利用率不纳入自治区级电网新能源利用率统计范围。

第三十二条  接入增量配电网的新型储能等调节资源应在配电区域内建设,可与增量配电网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鼓励由增量配电网供电的用电企业建设长周期新型储能等调节资源,满足电力保供和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十三条  接入增量配电网的新型储能等调节资源,在满足增量配电网“自我调峰”的前提下,仍有富裕充电能力时,可作为电力用户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交易,从自治区级电网购电进行充电,充电行为需遵守交易规则和相关政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接入增量配电网的新型储能等调节资源应满足安全生产各项标准和政策要求。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要求配置应急电源的用电企业,应按要求配置应急电源。

第七章  接入系统和调度运行

第三十五条  在取得电力业务许可之前,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接入系统设计报告,由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咨询机构组织评审论证,论证过程应充分听取电网企业意见。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协调确定接入系统意见后,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向自治区级电网提出接入系统申请。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级电网在收到接入系统申请后,按照《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有关要求对接入系统方案出具书面回复意见,按照电网接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运行安全要求,向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提供便捷、及时、高效的并网服务,不得拒绝和拖延并网。

第三十七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和自治区级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根据接入系统意见,协商确定产权分界点与调度界面。

第三十八条  增量配电网取得电力业务许可后,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按“网对网”关系与自治区级电网企业签订网间互联协议和调度协议,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相应调度机构调度指令。

第三十九条  增量配电网应建设调度系统,按照相关技术标准与自治区级电网企业的调度机构连接,提供电力调度业务所需的各项信息。

第四十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或受委托开展运行管理的企业应按照《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调度接入增量配电网的各类电源和调节资源,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增量配电网正常运行方式下不向自治区级电网反送电。

第四十一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负责配电区域内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增量配电网应当遵守有关供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管理,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电力安全、稳定、可靠供应。

第八章  电价和市场交易

第四十二条  增量配电网与自治区级电网之间开展电力电量交易,根据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和相关要求进行结算。自治区级电网不向增量配电网收取高可靠供电费用。

第四十三条  增量配电网与自治区级电网之间结算的输配电价、配电区域内电力用户承担的配电网配电价格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费用、接入增量配电网的集中式新能源承担的系统备用费等,均按照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增量配电网与自治区级电网之间应当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当电能计量装置未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四十五条  增量配电网应当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成立售电公司,开展售电业务。增量配电网售电公司可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依法依规代理配电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

第四十六条  配电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可自主选择由增量配电网售电公司代理或者直接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交易。由增量配电网售电公司代理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与增量配电网售电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直接参与自治区级电力市场交易的,应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增量配电网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配合做好绿证核发等工作,将配电网内新能源装机、发电和用户消纳新能源等信息提供给自治区级电力交易机构。增量配电网应公平承担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

第九章  退出机制

第四十八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在取得电力业务许可后,原则上应当在24个月内建设完成增量配电网规划要求的输变电设施,在36个月内具备独立调度运行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为用户提供接入电网、供电保障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取得电力业务许可后,由于拖延建设任务、拒不履行承诺或运营水平达不到投标要求,造成无法满足配电区域内用户用电需求的,由盟市能源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依法依规取消项目业主资格,妥善处置已投入资产,并重新优选确定新的项目业主。自治区能源局商请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法依规注销原项目业主的电力业务许可。

第五十条  电力业务许可注销后,原配电区域内的电力用户由自治区级电网企业提供保底供电服务。自治区级电网企业不得因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更换影响电力安全、可靠供应。

第五十一条  电力业务许可注销后3个月内,未能经过优选重新确定增量配电网项目业主的,经自治区能源局公示后取消配电区域划分,由自治区级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提供供电服务。

第十章  其他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其他未尽事宜,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确定。



附件:

政策解读

  • 《关于促进增量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政策解读

  • 《内蒙古自治区增量配电业务管理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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